4村民盗采售卖河砂获刑 非法采矿罪成立
4村民盗采售卖河砂获刑!因盗采售卖河砂,兴国县四位村民均获刑。
村民甘某、李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,在兴国县平江河非法采砂两个多月。李某峰明知是非法采砂,仍将履带式挖掘机租给甘某、李某使用,并安排人员驾驶挖掘机采砂。杨某明知是甘某、李某非法开采的河砂,为赚取非法利益,仍购买后转售给他人。
经价格监测认定中心认定,河砂的价格为每立方米87元。甘某、李某共同盗采河砂1254立方米,价值109098元;甘某单独盗采河砂156立方米,价值13572元;杨某收购的盗采河砂1297立方米,价值112839元。杨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16730元,甘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22670元,李某峰退缴违法所得6300元。
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甘某、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,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,在禁采区非法开采河砂,情节严重,构成非法采矿罪;李某峰明知他人非法开采河砂,仍租赁挖掘机提供帮助,情节严重,应以非法采矿的共犯论处。杨某明知他人非法采砂,为获取非法利益,仍购买、倒卖,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,法院依法对甘某、李某、杨某、李某峰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至一年不等,并处罚金;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;对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,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,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,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,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、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,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河砂是天然石英砂,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,是河床的重要组成部分,在维持水沙平衡、保持堤防稳固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。广大群众要牢固树立环境资源保护的法治意识,自觉抵制非法采矿违法行为,加强环境保护,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。4村民盗采售卖河砂获刑!